原領小船執照註記船種為「自用遊艇」者之續用原則
一、鑑於遊艇產業蓬勃發展,船舶法於99年12月8日修正後,特訂遊艇專章,以放寬遊艇之檢查、丈量、載重線勘劃、證書發給及入出境檢查程序等規定。為使原領小船執照之小船種類註記為「自用遊艇」者,與船舶法專章規範之「遊艇」有所區隔,遊艇管理規則於101年8月20日公布施行後,交通部航港局乃請小船所有人依其意願,選擇經由轉換機制改註冊為「遊艇」,或保留小船身分但須將小船種類之註記變更為「非漁業用小船」。
二、惟上述小船種類變更,造成部分民眾誤解,本局經多次協調並評估執行面分級管理之可行性,於今(104)年1月23日同意採行措施如下:
(一)以「自用小船」取代「非漁業用小船」之小船種類,該等小船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使用,基於一致性原則,適用於國內各地區(含離島)。
(二)原領小船執照之小船種類註記有「自用遊艇」者,得繼續沿用至註銷或申請變更船種為止。如已申請變更為「非漁業用小船」者,依其意願恢復小船種類註記為「自用遊艇」,或變更為「自用小船」。
(三)原領小船執照之小船種類註記為「遊艇」者,依前開原則辦理,惟選擇維持小船種類註記為「遊艇」者,應統一註記為「自用遊艇」或變更為「載客小船」。
(四)於101年8月20日遊艇管理規則施行後申請建造或登記註冊註記為「非漁業用小船」者,應統一變更小船種類為「自用小船」。
三、符合上述各該情況之小船種類變更,應於最近一次施行定期、特別或臨時檢查後辦理,免收執照換發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