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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驗船師執業證書核發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訂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應繳驗或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考試院驗船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證明書(如附件二)。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驗船師因疾病或身心障礙有適應工作環境之需求,得向雇主提出職務再設計,以保障其平等就業權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應繳驗或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考試院驗船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證明書(如附件二)。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六、最近五年內曾擔任驗船師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資歷證明文件;或最近一年內曾擔任驗船師或相當職務三個月以上資歷證明文件。
七、原領執業證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業證書,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驗船師年齡逾六十五歲者,得向雇主提出職務再設計,以保障其平等就業權利。
驗船師之執業證書,有遺失或破損難以辨認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航政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撤銷或廢止驗船師之執業證書時,應限期命其繳回原領執業證書,驗船師不得拒絕,逾期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換發、補發驗船師執業證書時,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千元。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