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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頭船尾帶解纜

發表者: 小哈
言論內容: 請問如果船上甲板人員不足 靠離碼頭時如果只有船長 而船頭船尾只剩一個船副 船東 要機艙人員去負責帶解纜責任 是否可行
機艙人員並沒受過帶解纜課程 而且非機艙專業訓練 萬一發生事故 保險是否理賠ˊ˙ 船東如此要求 是否構成 航安
又如果船東 要岸上駐滬輪機長 執行此任務 是否違反航安
發表時間: 2021-03-06
發文IP: 103.130.94.200
回應者: 船員組
回應內容: 小哈君您好!
臺端來信,茲說明如下:

一、依據船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船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雇用人在客貨運送業務範圍內所為之指示,船員應當遵循。臺端陳述雇用人命機艙部門之船員從事帶解纜工作,尚難認逾越合理業務監督範圍。
二、另臺端提及未受帶解纜課程部分,依據船員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上級船員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下級船員有服從之義務。但有意見時,得陳述之」,臺端對工作內容覺得有不甚合理處,得擬具意見向船長反映,而船長依據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得將臺端在船舶進出港之工作內容進行合理安排。至雇用人下令請船長安排機艙人員從事帶解纜工作,船長如認有發生危害之虞,得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建議臺端再與船長反映,或請船長再與雇用人討論工作安排事宜。
三、發生事故保險是否理賠部分,依據船員法第52條規定:「為保障船員生活之安定與安全,雇用人應為所雇用之船員及儲備船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船員受雇用人指示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爰得向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
四、航安部分,依據船員法第六章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相關規定(第69條至第75條),係規定私運貨物、避碰規定、船員配置、海難發生、船舶碰撞、海洋汙染、急迫危險、救助人命、他船及貨載與其他事故等相關義務之規定。爰在船舶船員配置符合標準的情形下,雇用人安排輪機部門船員或岸上駐滬輪機長執行帶解纜工作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感謝您的來信,祝您健康、快樂!
交通部航港局 敬啟
回應時間: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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